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外事工作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和河北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外事工作管理范围:各类人员出国(境)、国(境)外项目引进、对外合作科研与学术交流、对外联合办学、对外汉语推广、出国留学、出国(境)探亲、出国(境)旅游、接收外国(港澳台)留学生、聘用外籍教师和专业人员、对外建立友好合作关系、邀请和接待国(境)外来访等涉外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 外事工作的管理原则:认真遵守国家外事工作的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促进教学、科研条件改善,扩大社会影响,提高办学效益,积极稳妥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外事工作的发展方针:优化开放环境,拓展交流渠道,依法加强管理,快速健康发展。
第五条 外事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学校外事工作办公室。
第二章 出国(境)管理
第六条 出国(境)管理,主要指因公或因私出国(境),包括出国(境)进修、留学、任教、考察、访问、交流、探亲和旅游等出国(境)程序和手续的管理。
第七条 凡学校报备人员申领因私出国证件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出具说明出国理由的相关证件,经所在部门或单位签署意见,报政审部门和外事工作办公室会签,由外事工作办公室负责报学校分管外事工作校领导审批。
第八条 凡学校在职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因特殊需要因公出国(境),副高级职称或副处级及其以上级别的人员须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审批,或经党委主要负责人同意;讲师或科级及其以下级别的人员须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审批,或经行政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九条 学校副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的政审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组织部门负责,其他人员政审由人事处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在籍学生政审由学生处负责。
第十条 因公出国(境)经学校审批同意后手续办理程序:
1、外事工作办公室负责起草行政请示,经分管外事工作校领导审核后,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经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级政府外事办公室(参加国际会议报省级科研主管部门)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3、持出国任务批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到相应组织部门办理政审备案手续;
4、上述手续和材料齐全后,到省级外事办公室办理公务护照,并交省级外事服务中心代办签证;
5、出国前,到学校人事处办理离校手续,到外事工作办公室登记,接受安全保密教育,并由外事工作办公室负责协助办理换外汇等事宜。
6、因公出国人员回国后,须在5日内将公务护照和经团长签字的出访报告交外事工作办公室。违者视情况进行处理,情节轻者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重者3年内不予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一条 因私出国(境)经分管外事工作校领导审批同意后手续办理程序:
1、到户籍所在地的市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领取因私出国(境)申请表;
2、在职人员根据学校考勤规定到所在部门、单位或人事处办理请假离校手续,在籍学生到所在二级学院和学生处办理请假离校手续。
3、到外事工作办公室领取《因私出国(境)人员审查表》并办理政审手续;
4、到市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护照及有关手续;
5、到出访目的国驻华使馆或领事馆办理签证;
6、出国(境)前,到外事工作办公室、人事处登记;在职人员须到所在部门或单位和人事处履行请假手续,在读学生须到所在二级学院和学生处办理请假手续,并到教务处办理学籍管理手续;
7、学校处级领导干部(包括提前离岗的处级干部)、离退休厅局级领导干部办理的因私出国(境)证件,都必须由学校党委组织部进行集中管理。领导干部凡因私出国(境)需领用相关证件的,由本人填写《廊坊师范学院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证件领用审批表》,经审批同意后方可从学校党委组织部领取。领导干部在回国后10日内,应主动将所持因私出国(境)证件交还校党委组织部集中保管。交还证件时,因私出国(境)人员还需填写《廊坊师范学院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情况报告登记表》,报告出国(境)情况。
第十二条 赴国(境)外参加国际会议,论文等交流材料须为本人成果,涉及版权或保密内容的,须事先经学校科研处或同行权威性专家审查,并经学校保密委员会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担任主讲课程和主持承担科研任务的教师或科研人员申请出国(境),在境外停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出国(境)申请须由教务处、科研处签署会签意见。
第十四条 出国(境)培训、进修人员出国(境)期间的待遇,按照学校《教职工培训进修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公派汉语教师、志愿者自离境之日起,停发绩效工资和其他待遇,只发放基本工资;其他事由出国(境)人员出国(境)期间的待遇,按照学校相关人事管理规定执行;在读学生出国(境)由所属二级学院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出国(境)人员在境外停留期间,未经学校同意,不得擅自代表学校签订协议或邀请外方人员来访。
第十六条 出国(境)人员,特别是团组出访,出国前,要进行必要的培训和安全保密教育;在境外停留期间,要维护国家和学校的利益和尊严,严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外事纪律,接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和监督,遇有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因公出国(境)人员回国后,要在5日内将经团长签字的出访报告交外事工作办公室,由外事工作办公室报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校级领导的出访报告同时报省级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十七条 对于重要的出国(境)考察学习,建立报告制度。出访者或团体出访的负责人对在国(境)外学到的先进技术、学术思想、先进经验和重要信息等有交流价值的要形成报告,根据报告内容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组织报告会,充分发挥出国考察学习的作用和效果。
第三章 国(境)外项目引进管理
第十八条 国(境)外项目引进,主要指为改善学校教学、科研等办学条件,学校或二级学院等接受国(境)外友好捐赠或援助的资金、设备、设施以及建设性项目。
第十九条 国(境)外项目引进必须事先由项目引进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请示、报告、计划或方案报学校审查,经学校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接受手续。
第二十条 外事工作办公室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具体办理向上级管理部门或海关的申报审批手续,以及与外方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务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引进项目的实施,外事工作办公室负责政策指导和监督落实。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或接受后,项目业务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写出总结或落实情况报告,报外事工作办公室,由外事工作办公室负责报学校和上级管理部门。
第四章 对外合作科研与学术交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外合作科研,主要指与国(境)外教育、科研机构、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等开展的科学技术合作研究与开发。
第二十四条 对外合作科研由科研处牵头,负责编制对外合作科研项目计划、实施方案或提出合作意向,报学校审查,经学校审查同意后,方可对外申报。
第二十五条 外事工作办公室协助科研处向上级管理部门归口申报,或对外签订对外合作科研协议。
第二十六条 对外合作科研项目获准后,项目主持人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科研处负责项目实施的检查监督和保密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外合作科研项目人员出国(境)开展合作研究、考察访问、学术交流,首先由项目组提出申请,报所在部门、单位和科研处同意后,报外事工作办公室;由外事工作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学校;经学校审核批准后,按因公出国程序和要求办理出国(境)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外合作科研项目人员回国后,在7日内写出总结报告,分别报外事工作办公室和科研处。
第五章 对外合作办学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外合作办学,主要指引进国际优质教育资源来我校开展中外合作的各种形式的办学,或者输出我校资源在境外办学或教学活动。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办学由外事工作办公室和教务处牵头,根据国外合作方的资质、条件和要求提出初步方案,并附国外合作方翔实的资质证明,报请学校研究审核、确定对外合作办学所依托的二级学院。
第三十一条 外事工作办公室负责根据国家教育部《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向上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各种审批手续;负责处理与外方签订对外合作办学协议和对外合作办学过程中各种涉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学校依托二级学院负责对外合作办学的招生和在校培养期间的教学管理、师资调配和学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为保证国家对外合作办学政策的贯彻落实,不断提高教学效果和办学质量,由外事工作办公室会同教务处负责对对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对外合作办学所收培养费全部纳入学校财务管理。
第六章 出国留学管理
第三十五条 出国留学,主要指公派出国留学(包括国家公派和学校公派)和自费出国留学攻读学位、在国外3个月以上的进修培训和访学。
第三十六条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由外事工作办公室负责会同教务处、人事处,根据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的选派标准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初步人选方案,由分管校领导或联系点校领导审批同意后,报请分管外事工作的校领导审批,审批同意的,申请人为中层领导干部的,提请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确定,其他人员提请院长办公会研究确定。
第三十七条 在职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与学校签定有服务协议的,须按规定完成协议规定的服务期或根据引进协议补偿未满服务期限的费用;定向(委培)硕士生、博士生毕业后服务期限按原协议执行,未满服务期限者,一般不予办理出国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出国留学年限:攻读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根据留学院校学制确定;进修和访问学者一般为3—12个月;留学方式及期限明确后,一般不再变动,确因需要须延长留学期限者,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年,延长期间不再享受任何工资待遇。
第三十九条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必须与人事处签订“出国留学协议”,除包括国家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违约赔偿”条款外,还必须包括公房、公职、工龄、劳保、医保等内容,并由出国留学人员指定2名担保人,共同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市级司法部门办理公证手续。
第四十条 自费出国留学担保人的责任是监护留学人员留学期间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并对出国留学人员违约承担其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自离校之日起停发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等校内一切待遇,如期完成学业并回学校报到后,补发出国期间的基本工资。
第四十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应努力学习,按期回学校服务。留学期间的待遇按学校《教职工培训进修管理规定》(院字〔2014〕62号)执行。
第七章 出国(境)探亲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出国(境)探亲,主要指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归侨或侨眷根据国家规定申请出国(境)探亲。
第四十四条 出国前明确留学年限在3年以上的公派留学人员,婚后在国外学习期限达1年以上者,其国内的配偶可申请出国探亲;出国探亲须先由本人提出申请,按因私出国(境)的审批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
第四十五条 出国进修人员、访问学者在国内的配偶不享受出国(境)探亲的待遇。
第四十六条 凡归侨、侨眷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探亲假以外申请短期出国(境)探亲或出国(境)定居者,均按因私出国(境)对待。
第四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出国留学人员配偶的探亲时间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出国探亲人员探亲期间公职工资待遇按学校相应人事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出国探亲人员如中途本人欲改为进修、陪读等,本人须向所在部门或单位写出书面申请,报学校履行出国留学的有关手续,可享受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同等待遇;未经学校审批擅自改变出国目的者,学校不予出具任何证明。
第四十九条 归侨、侨眷在职人员因私短期出境申请事假,其假期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审批;在境外因故确实需要续假者,应向所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办理续假。从续假开始计算,超过6个月不返校工作,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五十条 凡我校职工出国(境)探亲,所有费用自理。
第八章 出国(境)旅游管理
第五十一条 出国(境)旅游,主要指我校职工或在读学生根据本人要求出国(境)观光、旅游。
第五十二条 在职职工和在读学生出国(境)旅游必须利用假期或节假日。
第五十三条 出国(境)旅游,须先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经所在部门或单位同意,按因私出国(境)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五十四条 在读学生申请出国(境)旅游,由家长出具担保证明后,按照因私出国(境)的要求办理。
第五十五条 出国(境)旅游人员,必须按时返校,到所在部门或单位报到;逾期5天以上不归者3年内不允许再次出国(境),在籍学生逾期不归根据相关学籍管理规定处理。
第九章 外国留学生管理
第五十六条 外国留学生,主要指在我校接受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来华留学生。
第五十七条 接收外国留学生的二级学院,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必要的教学条件,以及相应的教学、科研水平和管理水平,经外事工作办公室报请学校和上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招生。
第五十八条 对外国留学生实行全校统一管理,归口教学培养。
第五十九条 外事工作办公室负责全校接收外国留学生资格和有关手续的审查、申报、审批以及外国留学生的招生、录取和日常管理工作;明确专人负责外国留学生的学习、生活、安全、纪律及其他日常事务处理的指导、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条 教务处负责外国留学生教学计划的编制、师资调配、教育教学的检查监督以及考核考试、毕业结业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外国留学生的教育、教学培养工作,由其所在二级学院和指导教师负责实施。要对外国留学生进行入学教育,教育他们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尊重我国的社会公德和风俗习惯。指导教师要遵守国家外交政策和外事纪律,注意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学校声誉,尊重留学生的风俗习惯。
第六十二条 要建立严格的请假制度、离校报告制度和会客制度,避免外国留学生擅自外出,或在宿舍内留宿他人。
第六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和后勤集团要协助外事工作办公室,为外国留学生解决基本的饮食、居住、医疗、通讯等条件。
第六十四条 学校保卫处负责外国留学生在校园内的安全保卫工作;要及时排查有关隐患,发现问题向有关部门及时提出改正建议,并监督隐患及时排除,以确保外国留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五条 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高等教育学籍管理的规定管理外国留学生。对外国留学生违纪作退学处分时,须报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如受处分者为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生,须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 外国留学生按计划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符合授予学历或学位证书条件者,报请学校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和非学历教育者,报请校领导审核批准,可发给“写实性学业证明”。
第六十七条 外国留学生的培养费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外国留学生的教学、实验和生活设施条件的安排。
第六十八条 外国留学生的入出境和居留手续,由外事工作办公室负责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章 外籍教师与专业人员聘用管理
第六十九条 外籍教师与专业人员,主要指应聘在我校从事教学的外籍教师、指导科研或教学的外国专家,以及从事教学或项目管理等外籍专业人员。
第七十条 聘请外籍教师或专业人员,必须事先由聘用部门或单位拟订聘用计划,说明被聘用者的基本情况或基本要求、聘用的目的、聘用时间和聘用费用及其来源等,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外事工作办公室负责报学校审批,学校审批同意后方可聘请。
第七十一条 从事语言教学的外籍教师的聘用,由学校外事工作办公室负责聘请和管理;其他方面聘用的外籍教师或专业人员,由人事处和外事工作办公室负责审查并办理向上级管理部门的申报审批手续,由各聘用部门或单位负责其教学、科研工作管理并协助外事工作办公室对其日常生活进行管理。
第七十二条 聘用外籍教师或专业人员的待遇,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聘用的实际情况掌握;其费用需要学校列支的,须报请学校研究决定。
第七十三条 各聘用部门或单位要主动向被聘外籍教师或专业人员介绍我国国情、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帮助他们了解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校纪校规,尊重我国的社会公德和风俗习惯。
第七十四条 要充分考虑和尊重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外籍教师或专业人员的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不断改善他们的服务设施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七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和后勤集团要协助外事工作办公室,为外籍教师或专业人员提供良好的饮食、居住、医疗、通讯等条件。
第七十六条 各聘用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对外籍教师或专业人员的听课制度,对其教学态度、教学效果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帮助改进,以提高聘用效益。
第七十七条 学校保卫处负责外籍教师和专业人员在校园内的安全保卫工作;及时排查外籍人员工作、生活环境中出现的安全隐患,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改正意见,并监督隐患的及时排除,以确保外籍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七十八条 为保障外籍教师或专业人员安全,要建立严格的请假制度、离校报告制度和会客制度,避免外籍教师或专业人员擅自离校外出,与不明身份的人员接触或随意留宿他人等情况的发生。
第七十九条 外籍教师或专业人员在聘用期间,遇到需要处理的涉外事宜必须及时报告外事工作办公室,由外事工作办公室负责解决处理。
第八十条 外籍教师或专业人员聘用期结束,由聘用单位根据其实际表现写出鉴定评价意见,报外事工作办公室;根据其本人的需要,可由外事工作办公室负责出具“写实性评价意见”。
第十一章 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管理
第八十一条 建立友好合作关系,主要指根据我国的外交政策,与国外教育科研机构、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等建立起来的各种友好往来以及教学、科研与人才交流和学术交流等合作关系,包括学校级和二级单位级等多个层次。
第八十二条 建立学校级友好合作关系,由外事工作办公室负责联络,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起草中文与外文对照的友好合作协议,报请学校审核同意后,由校级领导与外方签订协议。
第八十三条 建立二级单位级友好合作关系,由准备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的部门或单位负责联络并起草中文与外文对照的友好合作协议,报外事工作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由外事工作办公室报请分管外事工作的校领导和二级单位的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方可对外签订协议。
第八十四条 聘请外籍专家、教授担任我校客座教授、名誉教授等荣誉职务,必须提供所聘请人员的简历和说明其本人主要学术成就的有关材料,报请校学术委员会评议通过,并由外事工作办公室报上级教育外事主管部门备案,方可聘请。
第八十五条 凡与国外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签订的协议,或聘请外籍专家、教授担任荣誉职务,须报外事工作办公室登记。
第八十六条 外事工作办公室和有关签约部门或单位要加强与国外友好合作关系单位的联系与信息沟通,增进相互了解和友谊,更好地为我校的教学、科研发展服务。
第十二章 接待国(境)外来访管理
第八十七条 接待国(境)外来访,主要指接待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来校进行考察、访问或交流等外事活动。
第八十八条 接待国(境)外来访采取对等接待的原则,根据来访团体或来访者的级别、性质、目的、要求以及人员构成,确定我校接待的领导、部门和单位以及陪同接待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八十九条 凡属校级友好往来的国(境)外来访,由外事工作办公室提前拟定接待方案,报请分管外事工作的校领导审核批准后,按校领导审批意见安排接待。
第九十条 凡属二级单位级或其他形式邀请国(境)外来访,需办理邀请函等外事手续的,邀请部门或单位须提前2个月将接待计划报校外事工作办公室审核,审核同意后由外事工作办公室协助办理邀请手续;无需办理邀请函等外事手续的,邀请部门或单位须提前1周将接待计划报校外事工作办公室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原则上由邀请或被访问的部门或单位接待,特殊情况由外事工作办公室报请学校审批,根据学校领导的审批意见安排接待。
第九十一条 二级单位所报送的接待计划应详细列明被邀请人的身份背景、邀请事由、停留时间、接待日程安排、接待费用标准及来源、外事纪律保障措施等内容,并由邀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九十二条 接待国(境)外来访的牵头接待部门或单位,须在接待结束后1周内写出接待来访的工作总结或纪要,报外事工作办公室备案;对重要来访,报党委宣传部,由党委宣传部负责进行宣传。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凡以学校或校领导的名义对国(境)外进行联系,其函件必须报外事工作办公室审查,然后报请校领导签发。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外事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与上级文件发生抵触,以上级文件为准。